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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4-05-19  来源:梅州献血网  浏览次数:5107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的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稳妥地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市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献血日常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机构。

第四条献血工作实行辖区负责制。原则上实行“谁用血、谁负责”,市直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市献血办公室负责组织血源,县(市、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当地负责组织血源并按有关法规进行采集。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积极参加献血。

第六条市献血办公室应向献血者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书,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条市中心血站为全市采供血机构。集体无偿献血到辖区所在县(市、区)或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现役军人参加无偿献血,由所在部队同意后与本辖区献血办公室联系,由市中心血站按计划地组织采血;个人志愿献血者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立的流动采血点、采血车统一采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所在乡镇、街道的献血数量。

第八条采供血机构必须对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体检。献血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条件,不符合者不得献血。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九条采供血机构应建立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各岗位的责任制,严格保证采、供血质量。

第十条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到市中心血站或经批准设立的县(市、区)血库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使用制度,做到合理用血、节约用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须遵守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的权利。

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下列权利:

1.     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免交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2.     献血达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本人的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含儿媳、女婿)医疗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的等量血量免费用血;

3.     献血者所献血液经市中心血站复检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1.2项规定,但本人用血时可享受与所献血量等量血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及其返还规定。

1.     鉴于我市当前实际,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本市实行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当无偿献血量满足本市临床用血量后,应立即终止实行收取互助金。

2.     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以下简称血液检验费),一律须交纳上述费用1倍的互助金,互助金不能纳入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互助金由医院向用血者收取后交辖区献血办公室,符合返还条件的,由市、县(区)献血办公室按规定予以返还(返还范围不含医院收取的输血服务费)。互助金的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

3.     互助金及血液检验费按下列规定返还。

1)、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十一条第1项规定或用血前未参加无偿献血,但符合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在辖区献血办公室返还与免费用血量相应的互助金及血液检验费;

2)、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的,临床用血时可在辖区献血办公室返还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及血液检验费;

3)、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自临床用血之日起六个月内本人或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含儿媳、女婿)参加无偿献血的,可返还与献血量相应的互助金及血液检验费;

4)、见义勇为为人员需用血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确认证书返还互助金及血液检验费。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欢迎和鼓励外来民工凭暂住证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1215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梅市府{200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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